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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信息名称: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《常州市地名命名更名工作规程》的通知
        索 引 号:014109429/2023-00032
       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:本机关政策文件 公开方式:主动公开
        文件编号:常政办发〔2023〕10号 发布机构: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
        产生日期:2023-02-27 发布日期:2023-03-03 废止日期:有效
        内容概述: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《常州市地名命名更名工作规程》的通知
       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《常州市地名命名更名工作规程》的通知
        各辖市、区人民政府,常州经开区管委会,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:
          《常州市地名命名更名工作规程》已经市政府同意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落实。
       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
        2023年2月27日
          (此件公开发布)
        常州市地名命名更名工作规程
          为加强我市地名命名、更名管理,提高地名法治化、科学化、规范化水平,适应经济社会发展、人民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,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,根据国务院《地名管理条例》、《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》等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特制定本规程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          一、适用范围
         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的命名、更名,适用本规程。
          法律、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          二、部门职责
          市民政部门为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,指导、监督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地名命名、更名工作。
          市资源规划、住建、城管、交通运输、水利、文广旅等其他有关部门,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,牵头编制相关地名命名、更名工作操作流程及办事指南,负责地名命名、更名工作的审核、批准及报备,指导条线部门做好地名申请受理、材料初审等工作。
          三、地名的类别
          主要包括:(一)自然地理实体名称;(二)行政区划名称;(三)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;(四)城市公园、自然保护地名称;(五)街路巷名称;(六)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、楼宇名称;(七)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、水利、电力、通信、气象等设施名称;(八)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。
          四、地名的审核
          地名审批机关应当审核下列材料:(一)命名、更名的方案及理由;(二)地理实体的位置、规模、性质等基本情况;(三)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          为规范各类地名的申报,实现地名的统一监督管理,地名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地名服务管理,指导各地通过“江苏政务服务常州综合服务旗舰店”中“地名命名名称服务”模块,进行外网查询。
          五、地名的论证
          行政区划的命名、更名,应当按照《行政区划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提交风险评估报告、专家论证报告、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。行政区划以外的区域标志性建筑物名称、城市主干道名称、轨道交通站点名称、公园(湿地)名称等其他地名的命名、更名,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、专业性、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,组织开展综合评估、专家论证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。
          六、地名的批准
          1.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、更名,依照国务院《地名管理条例》的规定批准。
          2. 行政区划的命名、更名,按照国务院《行政区划管理条例》和省政府规定批准。
          3. 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、更名,由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,县级人民政府批准。
          4. 城市公园、自然保护地的命名、更名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。
          5. 街路巷的命名、更名,市、县人民政府批准。
          6.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、楼宇的命名、更名,由市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。
          7.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、水利、电力、通信、气象等设施的命名、更名,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,由相关部门按权限批准。
          七、地名的备案
          地名命名、更名后,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:
          1.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,备案材料径送省民政厅;
          2.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,备案材料径送市民政局;
          3. 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。
          八、地名的公告
      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,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,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;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,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,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,并抄告各相关部门。
          本规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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